生眼睛發眉毛,沒見過這麼,白癡、可笑,自打臉、恐嚇人民、把人民當白癡盤子撞…的,白癡法律。
1.)) 政府,強推「反滲透法」這個法案的行為本身,第一個就違憲:
:
根據《憲法》第4 條:中華民國領土,依其固有之疆域,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,不得變更之。
《反滲透法》第一條
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,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,維護 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,特制定本法。(反滲透法本文)
:所謂「境外敵對勢力」,依照《反滲透法》,第二條。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、境外敵對勢力: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,亦同。
→立法院將於本月31日審議《反滲透法》草案,民進黨立法院黨團今天(26日)召開「請用3分鐘護民主,反滲透安心交流」記者會,呼籲民眾花3分鐘時間,仔細看12條條文,就會了解條文內容;黨團強調,反滲透法有個重要前提條件,「接受中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」,並有具體犯罪情事,不會因身分而被處罰。(新頭殼)
第一,民進黨團,公開明白表示,反滲透法的重要前提境外敵對勢力對象為「中國」
→違憲!!!
違反我國憲法第四條,中華民國領土固有疆界。
第二,『反滲透法 第二條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境外敵對勢力: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,亦同。』
:根據我國憲法,大陸屬於我國疆界,所以,所謂「武力對峙」的「境外敵對勢力」,以「有砲彈對準我國的其他國家」角度理解之,反滲透法,指的應該是:
“菲律賓、日本、南北韓國等其他國家、以及美國在我國周圍興建的所有的美軍基地”
因為,這些『境外+其他國家』都是有砲彈對準我國的單位!!!!
現在,民進黨政府,是要對世界開戰嗎?
2.)) 既然民進黨團,要強渡關山的制定惡法,那麼,
根據《反滲透法》,由『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、團體或其 派遣之人。』
進行『第三條
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捐贈政治獻金,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。 』判刑五年以上,五百萬
以及『第五條
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。』三年以上,一百萬
以及『第六條
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以強暴、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,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、遊行。』一至七年,五百萬
→wecare團體,進行的高雄市長罷免活動,即為「公民投票案相關活動」
香港隊遊說我國修訂「難民法」
該團體操作“中國勢力政治目的團體”,來我國進行「政治公民投票案相關活動」、「遊說」、「妨礙社會秩序」、「遊行」
→告他!!抓去關,
五年+三年+一至七年;五百萬+一百萬+五百萬
再者,民進黨各級立委、議員、政治人物,曾經利用各式傳媒,
1.為違憲的法案,進行遊說、宣導、奔走、辯護者,應一併起訴,審查之
2協助、安排香港「境外勢力」,在台進行「遊說」、「遊行」、「政治事務」
:告他,抓去關
五年+三年+一至七年;五百萬+一百萬+五百萬
還要繼續嗎?
做秀要適可而止,政治存在的目的,是為了國家永續發展和人民福祉
民進黨政府,我們人民,真的已經對你們的行為,過度寬容了,不要把以前古代民進黨先進累積下來的情分,全都踐踏精光。
不要把人民逼上梁山
參考資料來源(可以忽略):
民進黨團版《反滲透法》草案全文如下:
第一條
為防範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干預,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,維護 國家主權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,特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境外敵對勢力: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或團體,亦同。
二、滲透來源:
(一)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、機構或其派遣之人。 (二) 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、團體或其 派遣之人。
(三) 前二款各組織、機構、團體所設立、監督管理或實質控制之 各類組織、機構、團體或其派遣之人。
第三條
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捐贈政治獻金,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。 違反前項規定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
第四條
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為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四十三條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。
違反前項規定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五條
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。
違反前項規定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六條
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以強暴、脅迫或其 他非法方法擾亂社會秩序,或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、遊行。
違反前項規定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第七條
受滲透來源之指示、委託或資助,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第八條
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者,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;對該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並科以各條所定之罰金。
第九條
滲透來源從事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,或指示、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本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 為,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。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、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、委託或資助者,亦同。
第十條
犯本法之罪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;自首並因而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,免除其刑。
第十一條
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,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。
第十二條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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